他把国家比作树,把权利思想比作根,认为,倘若国民无权利意识、无权利保障,国家就危险了。
按这两句话的意思,似乎酷刑是可以施用的,只是不能滥施。[3]随便说一句,或许是受这样的酷刑合法化意识的影响,现代汉语里有两个常用语,一是滥施酷刑,二是非法施用酷刑。
死刑的基础,一是预防论,即通过死刑来预防犯罪,杀一儆百。首要的支撑点是人类的内心直觉,也就是人之作为人对自己同类所遭受的痛苦与不幸的天然同情与不忍。同时,由于酷刑是集体的施虐,尽管施用酷刑的官员自以为代表国家或阶级,肩负某种神圣使命,完全消解了自我,但毕竟是违背人类对同类的道德直觉或恻隐之心而为残忍、不人道的行为,从而,必定对施刑人本身构成或许更深刻、更长久的伤害。在此情况下,主张削减乃至废除死刑的学者试图通过批判预防论来使人们怀疑死刑对于预防犯罪的功能,不过是想告诉人们:杀死罪犯,并不能预防犯罪,因此,并不能带来多大的社会功利。《布莱克法律辞典》里的酷刑定义:为了施与惩罚、获取口供或信息或为了施虐的快乐,而给人的身体或心理造成剧烈痛苦。
我们应当通过对酷刑逻辑的分析,对迄今仍然支配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伦理和制度的公利主义做一个批判性的反省,并通过这种反省,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们对同类究竟要负什么样的道德责任?我们应负的道德责任由什么来衡量?每个人怎样决定自己的道德责任?是主要靠对行为结果的计较,还是主要靠其他?法律在识别、确定和履行道德责任时应当起什么样的作用?进而,我们还要探讨,如何谋求一种更为精致而人道的正义?例如,如何在中国的场境里布设罗尔斯所说的那样一种正义的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一种背景正义(background justice)[26]?如何重新界定公共利益?如何在面对冲突时,既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利益,又能够保证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弱者的利益和要求相对优先地获得满足? 解决这些问题,比单纯地借助人权原则和机制来遏制酷刑,要重要得多。这是人类的一项伟大成就。〔62〕 在今天比较容易接受的思考路径还是从文化脉络中去理解法律的本土意义。
当对部落进行研究的学者把这类概念应用到对其他文化活动的解释上时便出现了许多麻烦。〔31〕 因而研究的问题意识就很明确:我们是要通过精雕细刻的地方性知识的描述来把有关法律以及纠纷解决的观念与文化的其他诸方面联系在一起,以此来寻求一种本尼迪克特意义上的文化模式呢? 还是要在地方性的纠纷解决的制度与马库斯和费舍尔所说的世界历史政治经济之间拉上联系呢?〔32〕 扎斯特试图对这样两种极端的做法给予折中,因为他相信,这样的两个方面在实际的法律纠纷解决中是缺一不可的。〔15〕换言之,以前人们所关心的更多是马林诺夫斯基于1926年所提出的问题,即社会的控制是如何通过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而得以维持的,〔16〕或者是追随拉德克里夫•布朗的思考路径,〔17〕研究纠纷的目的在于发现规则,或者说习惯法。后来则又转变成为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对立,城里人被想像为是有文化的,而乡村人则缺乏这种文化。
从一定意义上说,自然与文化之间的人类学区分,本来就可能是一种西方本土约定俗成的思维习惯。因为要确定法律制度与大的文化脉络之间在什么地方联系在一起,的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而,社会人类学有关原始社会的理论建构实质上可以说是建立在一种虚构之上的,因为其对象从来就没有真正存在过。明确了法律制度的这两项构成之后,摆在中间道路学者面前的问题便是要确定,在原始社会中是否缺乏完整的政治组织以及特殊的法律制度,比如像法庭和法典等,以及是否有些行为是越出了一般行为规范。从秩序如何维持到纠纷如何解决,再到现在关注在一种文化的实践中的法律的意义。〔21〕 而强调过程论的学者,主要是以一些政治人类学家和部分法律人类学家为代表,政治人类学家像卡尔森、特纳等,〔22〕法律人类学家像博安南、奈德、斯达以及古里佛等。
这就使得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在对部落社会生活进行考察时,我们是否需要重新发明一套所谓的分析概念系统以应用到我们的研究当中去。〔25〕这样的研究视角就与先前对纠纷的分析中所强调的意义建构和解释的做法有所不同。塔这个字在当地人的眼中意味着是亲族们在一起居住的土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4 〕由此对社会冲突的理解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出现纠纷是一种坏的事情,说明社会出现了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类纠纷或者冲突的出现是社会生活正常而又不可避免的现象。
很明显,这种研究取向是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行为制度化的形式方面,并将法律案件的处理结果看成是由应用成文法典所导致的。扎斯特对解释学的人类学和强调历史与权力的人类学所具有的共同弱点有如下的评论: 法律解释学的人类学家似乎是将他们的分析停留在象征性的抽象层次上,这种抽象来自于他们用来诠释的最为丰富的文本资源。
〔68〕他所谓的个人与社会的原因更多的是与社会控制相关联的原始人的行为方式,也就是一个人不得不去做他从内心私利来讲可能并不愿意去做的事情。〔33〕换言之,今天的法律人类学家一方面要出得来,到宏大的历史事件中去考察阶级与财产、权力与特权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要进得去,到意义与信仰的网络中去做文化的理解。
之所以有这样毫无结果的争论存在,责任大可归于殖民地政府,因为政府对于法律与习俗的清楚划分兴趣甚浓,在这样的区分基础上,所有的殖民统治的合法性才能够得到确立。持文化独特性观点的人认为,我们不能把一个社会的概念转化成其他社会的概念。〔44〕Robert Redfield, Primitive Law. in Paul Bohannan, ed. , Law and Warfare: S tudies in the Anthropology of Conflict, New York: The Natural History Press , 1967, p. 22. 〔45〕Austin Sarat Thomas R. Kearns, Law in the Dom ains of Culture, Ann Arbor: The University ofMichigan Press, 1998, p. 2. 〔46〕Austin Sarat Thomas R. Kearns, Law in the Dom ains of Culture, Ann Arbor: The University ofMichigan Press, 1998, p. 3. 〔47〕Austin Sarat Thomas R. Kearns, Law in the Dom ains of Culture, Ann Arbor: The University ofMichigan Press, 1998, p. 3. 〔48〕Robert J. Young, Colonial Desire: Hybridity in Theory, Culture, and Race, London: Routledge, 1995, p. 31. 〔49〕Lila Abu2Lughod, WritingAgainst Culture, in Recapturing Anthropology: Working in the Present, Santa Fe: School ofAmerican Research Press, 1991, p. 137. 〔50〕James Clifford, The Predicam ent of Culture: Twentieth2Century Ethnography, L iterature, and A r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 338, 323. 〔51〕Susan Silbey, Making a Place for a Cultural Analysis of Law, Law and Social Inquiry. N o17 ( 1992 ) , p. 39; StewartMacaulay, 1987, Images of Law in Everyday Life: The Lessons of Scool, Entertainment, and Spectator Sport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21 (1987) , p. 185; Anthony Chase, Toward a Legal Theory of Popular Culture, W isconsin Law Review. ( 1986) , p. 527; Anthony Chase, Symposium: Popular Legal Culture, Yale Law Review. 98 ( 1989) , p. 1545; Anthony Chase, Historical Reconstruction in Popular Legal and Political Culture, Seton Hall Law Review24 ( 1994) , p. 1969. 〔52〕Clifford Geertz, Local Know ledge: 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 New York: Basic Books , 1983, p. 184. 〔53〕PatriciaWilliams, The A lchem y of Race and R ights. Cambridge,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54〕Susan Silbey, Making a Place for a CulturalAnalysis of Law, Law and Social Inquiry. N o17 (1992) , p. 47. 〔55〕Peter Fitzpatrick, TheMythology of Modern Law, London: Routledge , 1992. 〔56〕EdwardW. Said, Culture and Im perialism,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94. 〔57〕Peter Fitzpatrick, TheMythology of Modern Law, London: Routledge , 1992, pp. 107 - 109. 〔58〕Peter Fitzpatrick, TheMythology of Modern Law, London: Routledge , 1992. 〔59〕Max Gluckman, Politics, Law and R itual in Tribal Society, Oxford: Basil Blackwell , 1965, pp. xviii2xix. 〔60〕Paul Bohannan , Preface. In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 ent am ong the Tiv, Illinois: Waveland Press, 1989 /1957. 〔61〕参阅: Paul Bohannan, 1989, p. xii. 〔62〕Paul Bohannan,Preface. In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 ent am ong the Tiv, Illinois: Waveland Press, 1989 /1957, p. xii. 〔63〕Laura Nader, The Ethnography of Law. Am erican Anthropologist. 67 ( 6) (1965) , Part 2, ( Special issue ) ; Laura Nader, 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 Chicago: Aldine Publishing Company , 1969. 〔64〕Carol J. Greenhouse, Praying for Justice: Faith, O rder, and Comm unity in an Am erican Town,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27 - 28. 〔65〕Paul Bohannan, Preface. In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 ent am ong the Tiv, Illinois: Waveland Press, 1989 /1957, p. xi. 〔66〕Paul Bohannan, Preface. In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 ent am ong the Tiv, Illinois: Waveland Press, 1989 /1957. 〔67〕Robert Redfield, Primitive Law. in PaulBohannan, ed. , Law andWarfare: S tudies in theAnthropology of Conflict, New York: The Natural History Press, 1967, pp. 3 - 5. 〔68〕M Bronislaw alinoswski, Introduction, in H. Ian Hogbin, Law and O rder in Polynesia,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1934. 〔69〕Robert Redfield, Primitive Law. in PaulBohannan, ed. , Law andWarfare: S tudies in theAnthropology of Conflict. New York: The Natural History Press, 1967, p. 4. 〔70〕William Seagle, Primitive Law and ProfessorMalinowski, Am 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 39 (1937) , p. 285. 〔71〕Robert Redfield, Primitive Law. in PaulBohannan, ed. , Law andWarfare: S tudies in theAnthropology of Conflict. New York: The Natural History Press, 1967. 〔72〕William Graham Sumner, Folkways: A S tudy of The Sociological Im portance of Usages, Manners, Custom s, Mores, and Morals. Boston: Ginn and Company, 1906, p. 70. 〔73〕Seagle, William, Primitive Law and ProfessorMalinowski, Am 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 39 (1937) , p. 280. 〔74〕George E. Marcus andMichaelM. J. Fischer, Anthropology as Cultural Critique: An Experim entalMom ent in the Hum an Sciences.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6, p. x. 〔75〕Pierre Bourdieu,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 96. 〔76〕Marshall Sahlins, HistoricalMetaphors and Mythical Realities: S tructure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the Sandw ich Islands Kingdom. Ann Arbor: University ofMichigan Press, 1981, p. 8. 文章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 进入 赵旭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人类学 。萨林斯曾经说过,对于历史人类学的巨大挑战就是,不仅仅要知道事件是如何通过文化而排序的,而且还要知道在那一过程中,文化是如何得到重新排序的。毫无联系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标准被定义成是一种民族的文化并将其视为对于更大的人类文明的贡献。〔48〕 当然,这样的文化界定在今天的学术界已经失去了其统治地位,在一种人类学的反思氛围当中,人类学家对于文化的概念所做出的回应恰是反对文化,随之而来的就是试图忘却文化。
后者受到的批评则是没有在法律的规则与一般的社会控制的规则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57〕 19世纪诞生的欧洲民族主义为由语言、法律和传统而统一起来的同质性的和排他性的民族文化的创造和强制提供了新的契机。
一句话,并不存在社会组织的化石! 即使是有某种古代社会秩序能够被重新构筑起来,那也不能够将其一般化,因为早期的人类社会是极为复杂多样的。〔8 〕 最近,人类学家对于亲属制度的研究,解构的趋势强于建构的趋势。
人类学把法律界定为要由法庭来执行的习俗的看法有另一个不足,即它导致了一些像某某部落是否存在有法律这样的毫无意义的争论。〔53〕在文化研究的传统中,关乎法律的文化分析,拒绝能动者与结构之间对立的二元划分,把意识看成是一种历史的、情景化的产物,另外,文化分析也把注意力转向了在特殊历史情景下的社会结构的构成和运作。
〔64〕 博安南于1989年在为《提伍人的正义与审判》一书新版撰写的序言中,更进一步将上述观念操作化,这一操作化是通过文化转化这一概念来实现的。概括地说,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发轫于19世纪的欧洲。作为文化的一部分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并非是能够脱离开时间脉络的。在卢梭那里,强调的是一种回归自然的天人合一的状态,而在霍布斯那里,我们看到的是在假想的社会原初状态中人人各自为战的可怖场面。
人类社会不可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起源点上去,也不存在建构人类社会形态史前史的途径,更不存在将它们加以分类后排成时间序列的可能。这样的研究范式关注的是法律在整体社会与个人情景中所起的作用,当然这也是人类学功能学派的一贯主张。
而这样的发展序列在今天的西方人类学界显然是受到质疑的。〔12〕而且这些研究大多是有关原始人,即西方的殖民地人民的。
传统的文化研究是要研究作为整体的文化现象,它的涵盖范围可以说包括了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说卡姆拉夫和罗伯茨主张采取过程的研究范式,那是想把纠纷的解决还原到个体的目的论层面上去,而霸权论者同样是把冲突的问题还原为阶级的问题。
对于当前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格林豪斯有过简略的概括,那便是对社会秩序的跨文化研究,并由此来找到法庭的所作所为与人民的所思所想之间的联结,因而,她对法律民族志的追求就是要找出一个群体是如何在其自己的世界中思考秩序的。美国法律文化中有所谓血缘上的和法律上的亲属关系的区分,其中的原则极为简单,一个人若是我的亲属,那就不外乎血缘上或婚姻上这两类。因而历史性地考察这些问题就成为法律人类学民族志探求的焦点。因而,她的观点重在说明而不在下断言,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跟她对于权力和等级的细微差异以及对于以年度为背景的结构变迁的敏锐观察分不开的。
以规则为中心的范式主要是以帕斯比昔、霍贝尔和汉姆尼特( Ian Hamnett)等人的研究为代表。20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法律人类学抛弃了既有的西方法理学模式,不再强调于特殊文化共同体中寻求规范的存在。
〔3 〕 应该说上述所有这些先驱性的研究,都是在西方法理学的解释框架中展开讨论的,直到功能论的人类学观点对法律的研究产生影响之后,这种局面才开始转变。〔24〕 过程论者所受到的批评是,他们仅仅把纠纷看成是功利主义式的游戏,并把人看成了生活在没有道德的土地上的人,因而缺少应有的对于文化认识和道德强制的敏感。
〔73〕 在法学家派的人类学家看来,所谓法律就是透过政治的、军事的、教会的或其他的权威,即如法院、警察等法律机构,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加以负面的制裁。这样一种西方神话的建构绝不单单与帝国主义密切相关,因为对于社会的一种进化论的解释框架,无疑为帝国主义的殖民主义者也为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者提供了一种希望,这种希望即在于,尽管一个社会与一个社会在制度上千差万别,但是它们构成了一个单一的等级序列,通过这一等级序列,每一个社会都会逐渐达到社会发展的顶点。